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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解析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24-02-25 20:53:26    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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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选团队监视居住措施是1979年刑诉法确立的,经过1996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日渐完善。但是,如何更好地理解适用,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几点。

  1.“无固定住处”的理解问题,即什么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视为“无固定住处”。《现代汉语词典》中“固定”是指不变动或不移动(跟“流动”相对);“住处”指居住的处所或栖身之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0条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天选可以理解为六个月以内的都应该是临时居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综上,“固定住处”是指自然人六个月以上不间断生活起居的栖身之所,公共场所除外。以六个月为限是因为“固定住处”不同于民事法律规定的“经常居住地”,它应与刑事法律规定的“居所”的时间范围相对应。

  2.指定的“居所”建筑、使用和管理问题。根据修改后刑诉法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这里的“居所”是指由办案机关各自建筑、使用和管理的“居所”;“居所”由省级办案机关统一规划、选址和建筑,并委托个案办案机关或“居所”所在地本系统机关使用和管理;“居所”基础设施完整,监视设备齐全,符合生活条件,距离城区适当(参考值为3公里);“居所”所需经费由国家财政专项办案经费支持,人员由办案机关自行解决。

  二、监视方式的选择。修改后刑诉法第76条规定:“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进行监控”。这里列举了几种监视方式,但也存在模糊之处。这里的“等监视方法”宜进一步明确,否则可能会造成其他非法方式的滥用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修改后刑诉法的一大亮点是细化了技侦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笔者认为,监视方法和技侦措施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方面要分两种情况:(1)“一般无固定住处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只能使用法定的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通信监控三种监视方法;(2)“法定经批准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使用技侦措施。同时,修改后刑诉法没有规定什么属于技术侦查措施,这也造成了潜在的漏洞,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解释来明确。

  三、执行机关与决定机关的关系。修改后刑诉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立法主要是考虑实践中决定机关对案件情况更为了解,在监视居住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人身控制等方面的要求更为具体明确,但考虑到监视居住的执行主要在基层,而公安的派出机构一直设到社区一级。因此,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作者单位: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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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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