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刑事诉讼法修改已被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一类项目。由于涉及司法权力行使、人权保障等方面内容,刑诉法也被誉为“小宪法”。
近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副主任黄永发表在国家法官学院主办的《法律适用》中的一篇文章称,刑诉法修改引起理论和实务界关注,提出了一系列意见建议,初步来看,各方面期望这是一次较为全面的修改。各方建议,完善逮捕条件,废除径行逮捕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黄永发布在《法律适用》的文章题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制度——中国刑事诉讼立法历程回顾和再修改前瞻》。
他在文章中回顾刑事诉讼法立法及修改历程称,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1979年刑事诉讼法秉持“宜粗不宜细”的方针,规定比较原则。此后,随着改革开放的迅速深入和经济社会发展,我国适时三次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持续推进刑事诉讼理念发展和制度的具体、规范、可执行。
第一次修改是1996年,当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改,融合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改革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如将被害人确定为当事人并赋予相应诉讼权利;取消案卷移送制度;强化法院的中立性、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主动性与对抗性等;调整了刑事诉讼职权配置,明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原则,废除免予起诉制度。
“这次修改,以保障当事人公民基本权利和诉讼权利为基点,修改完善相关制度和程序,如完善强制措施制度、废除收容审查制度;规定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将律师辩护由审判阶段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黄永称。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黄永介绍,刑诉法第二次修改,将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增加不被强迫自证有罪的规定,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将监视居住改革为逮捕的替代措施;将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时间由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进一步明确上诉不加刑原则,限制发回重审的加刑情形;限制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等。此外,强化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功能:增加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规定,适当调整逮捕条件,增加径行逮捕的情形;将排除合理怀疑纳入证明标准体系;适当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严格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应当及时收监的情形及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情形等。
最近一次的修改是2018年,当年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修改为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调整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职权,相应规定国家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机制。同时,加强境外追逃追赃工作力度和手段,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明确缺席审判的案件范围,规定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可以进行缺席审判。
此外,此次修改还总结实践试点经验,规定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对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包括量刑建议的提出和采纳作了规定;增加规定速裁程序。
“你在这里的日常生活、饮食、休息能不能得到保障?”“监管人员有没有对你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你的合法权利有没有受到保护?”2020年4月,在某宾馆,河北灵寿县检察院检察官正在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开展调查。据石家庄长安网
2023年9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立法规划,修改刑事诉讼法被列入第一类项目,即“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
黄永称,刑诉法修改引起理论和实务界关注,提出了一系列意见建议。初步来看,各方面期望这是一次较为全面的修改。梳理当前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主要包括宏观和具体两个层面。
黄永介绍,在进一步修改完善具体制度和程序方面,各方建议,增加规定刑事诉讼法的原则,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原则体系。在刑事诉讼法现有基本原则基础上,研究规定正当程序、一事不再理、无罪推定等原则。
在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方面,各方建议,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按照“诉讼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对刑事诉讼法的编章体例进行调整,进一步完善审判程序与审前程序的关系,按照审判的要求规范审前诉讼程序、证据收集活动,进一步严格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按照“审判以庭审为中心”的要求,完善庭审程序,加强庭审实质化,确立直接言辞原则,加强庭审质证,强化证人出庭、二审开庭等制度。
在进一步健全轻微犯罪治理体系方面,各方建议,强化刑事诉讼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功能。研究完善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制度,总结反思涉案企业刑事合规制度试点情况;进一步优化规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程序,确保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处理好量刑建议权和裁判权的关系。
进一步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也是各方关注的焦点。建议称,要完善辩护制度,总结刑事辩护全覆盖的经验,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增加规定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等诉讼权利;完善二审和再审程序,进一步限制上诉不加刑和对不利于被告人提起再审的情形等。
此外,各方还建议,完善逮捕条件,废除径行逮捕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证据制度是实体问题也是程序问题,既要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也要遵循认识规律。各方建议,完善证据概念,实现证据的科学分类;强化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强化客观真实标准,科学界定“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增加传闻证据、意见证据等证据可采性规则等。
在法律界看来,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迎来改革契机。日前,在洪范法律与经济研究所举办的一天选团队场研讨会上,多位与会专家学者围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废除否?》展开探讨。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永生在研讨会上表示,2012年刑诉法修改,扩大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而在实践中,不乏一些地方扩大适用的情况。“有的案件不属于上述‘三大类’案件范围,有的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有住所,但也被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陈永生将此形容为制度在实践中的“异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准羁押措施”,其制度设计的初衷,原本是一种低于拘留逮捕强度的举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享有相对好一些的权利状况,但实践应用中却出现了相反的场景。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左坚卫也曾公开撰文称,近年来,被非法指定监视居住并在“指居”期间遭受刑讯逼供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不在少数,在个别地方,滥用指定监视居住已经成为野蛮生长的毒树之果,给国家法治建设和司法机关形象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亟待遏止。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教授卞建林撰文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自立法规定之日起便饱受诟病,其问题和弊端十分突出。对于是否符合逮捕条件缺乏司法审查,留给侦查机关滥用职权的空间,被指居人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鉴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制度设计和实际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予以废除,恢复监视居住原有的非羁押性质和适用程序。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劳东燕也在研讨会上建议,应优先考虑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至少应该在普通案件当中废除;如确实无法废除,再在现有基础之上做部分调整。
但也有学者认为,应进一步改革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确保其在法治轨道运行。
陈卫东撰文表示,监视居住措施虽然在立法、司法等各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但不可否认其作为介于取保候审与羁押措施之间的一种羁押替代性措施的重要价值。因此,对“指居”除坚持“短用、少用、慎用”原则外,还应当予以完善,使“指居”在法治化轨道内运行。
陈永生建议,应尽量减少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他表示,“办案人员应告知嫌疑人,即便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没有住所,也可以租房,只要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租到房子,就可以在租房中监视居住。只有对确实没有住所、也没有能力支付租金的嫌疑人,才能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撰文呼吁,《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需要实质回归监视居住的非羁押性质,避免司法实践偏离立法本意。既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项非羁押措施,就应明确不得在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安排“看守”或者履行类似职责的人员。
张建伟还建议,监视居住的场所与讯问的场所应当分离,不得在监视居住之指定居所进行讯问,确实需要讯问的,应当在办案场所进行。此外,监视居住不同于羁押,其仅限制而非剥夺人身自由,因此,应当落实《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给予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一定的人身自由度,对于合理的暂离指定居所的请求,如果执行机关拒绝,应当明示理由。
还有学者提到,应当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建议检察机关在监视指定居所监视场所必须设置住所的检察室,检察机关应当重点监督在监视居住过程中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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